同时,情势变更风险对一系列交易的当事人产生影响,而不限于特定的交易当事人,而是相关的诸多当事人。
[10]主要有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行为、社会影响较大涉及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强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对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行为的监督。5.提起行政公益诉讼[96] 就具体案件而言,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纠正意见等诉前监督措施无视、不接受,或者虽然表示接受但实际上不纠正其违法行为,在符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采用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利益。
[5]韩成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的配置》,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6期。[20]我国检察机关设立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作为专门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机构。[45]张宇、孙慧:《浅析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发展》,载《商情》2017年27期。[79]笔者赞同监督内容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监督的观点,因为合理性问题主要取决于具体行政行为所面对的事实,具有一定的特殊性,[80]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内容。一般违法性行政行为,从抽象行政行为看,主要有行政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或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10]姚来燕:《关于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立法设想》,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1期。各组成单位既相互独立又相互配合,保持经常性工作沟通,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情况通报、工作会商等形式,加强日常工作联系,加强协作配合,推动形成工作合力,共同研究解决执法过程和监督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实现对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税法制度应当以法律原则或规则的形式设置一种具有提纲挈领作用的纳税人保护和激励机制,尊重纳税人的合理需求,培养纳税人主人翁意识以及自觉遵从意识。
纳税便利的逻辑起点是维护和保障纳税人的基本权益,规范国家税收立法权和执法权。纳税便利原则强调通过维护纳税人权益来实现纳税义务,基于实质有利的税收人本目的,国家征税与用税行为受到宪法层次纳税人基本权益的制约,包含防御与受益两个维度。税收征管依法依规、以人为本,为纳税人提供规范、科学、便利的纳税服务。在价值层面,纳税便利原则强调从保障纳税人基本权益的视角进行税制构建与税法实施。
依据方便且有利于纳税人的理念,在税收的确认、征收以及强制征收的程序中,税法所规定的征税的时间、地点、方式、步骤、顺序应满足纳税人的合理便利需求,创设方便纳税人缴税的程序制度。从便利纳税人而非仅便利纳税环节的视角出发,人本主义税法体系构建不能囿于传统程序与实体二分的税收立法思路,应当从税制的稳定性、连贯性、可操作性、简易性、清晰度等多维度评价征纳双方的税法遵从程度,并予以税收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多环节的保障。
(一)纳税便利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关系 纳税便利和税收法定都能起到保持税法明确、稳定、保护纳税人权利、监督限制征税权的作用,两者都要求税收实体性课税要素和征税程序的规定必须明确、法定,避免税法规定的模糊不清和肆意变动。客观便利是指税法规范中能够在客观上达到简化征管、便利纳税效果的制度或规则。(1)税收效率原则仅从成本—收入维度衡量一国的税收状况,而纳税便利原则则可以弥补单项效率价值评价的不足。(3)主客观形式并存的税收便利。
纳税便利原则强调守法环节征纳双方对税法的遵从。国家财政活动需贯穿方便且有利于纳税人思维,实现税法对纳税人形式方便与实质有利的两相结合。从发生学角度考察,便利原则的提出先于税收效率原则出现,是一项更为古老的税收征管原则。(3)优化税收实体法律制度。
纳税便利原则强调税捐国家课税方法设计的标准及底线是税法应与宪法所保障的市场经济体制及个体经济自由相匹配。具体而言:税收立法确定、简便、易懂,增强税法制度的稳定性、透明性和可预测性。
法定纳税服务权是纳税人维护自身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所在,从实践论的角度,权益保护的目的是促进法治语境中税收遵从最大化,纳税主体权益保障必须与强化税收遵从责任同步推进。《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多处将方便纳税人表述为原则。
一方面,应注重税制形式上的可接受性。(3)两者对税法设计的要求不同。但税收效率原则不能涵盖纳税便利原则。便利维度的评价标准具有独立意义。促进税收遵从是各国税收征管的重要任务,也是实现税收现代化绕不开的命题。(2)两者的作用重心不同。
纳税便利原则蕴含促进税收遵从的价值目标,具有降低税法运行成本的效果,纳税便利与税收行政效率具有实践层面的相通性。瓦格纳将便利原则归为税务行政原则,意指国家征税的方法要简便,尽量方便人民。
纳税便利原则根植于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与人权保障原则,主张国家有义务为纳税人提供与其履行纳税义务相匹配的便利条件,税收立法确定、简便、易懂,税收执法规范、科学、以人为本,是形式方便与实质有利、征税便利与纳税便利的有机统一。在获得纳税负担能力(收入、财产、所得)信息的前提下,根据量能课税原则可以得出征税方案,但基于纳税便利的价值判断并不能完全得出征税与否的结论。
仅从效率的角度讨论纳税遵从,弱化了税法所承载的保护人民主权、公民权利、人性尊严及社会正义价值,也不能道出财税法背后的正义理念和人本关怀。促进纳税便利、降低征纳成本,不仅需要征税机关的服务,更需实体税制的改进。
税收法定原则强调税收立法与执法环节中权利与权力的制约。长远来看,提高纳税便利度不仅依托税务行政机关固有权力推进,更需要通过税收立法与规范的税法解释予以保障。税收征管模式的改变以及纳税管理的复杂性,使得税收效率原则在理论包容性和政策应用性方面存在不足,需要纳税便利原则从人本理念出发对纳税主体利益进行正面的、直接的、积极的诠释和保护,增加税法制度中激励和保护纳税人权益的显性机制。纳税便利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效率原则、量能课税原则存在联系与区别,对改善我国税收法治环境、规范国家税权、完善实体税制及征管机制具有指导作用。
(3)纳税便利对税制构建和运行能起到形式和实质上的规范作用,用以维护税法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在事实层面,纳税便利原则以多种表现形式存在于我国现行税法规范之中。
对外表现为更高的纳税人满意度。所谓纳税便利原则,是指税收法律制度的创制和实施的过程中应以方便且有利于纳税人为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实质是通过民主程序来规范和限制课税权的行使空间与方式,进而保护纳税人权利,维护纳税人的尊严和主体性。亚当·斯密认为便利原则是指完纳的日期及方法须予纳税人以最大便利。
从道德性角度出发,纳税便利原则讨论的是私人与公共体交往过程中的平等性以及交易结果的对等性,包括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民主议价机制、公平透明的税法制度、简便的纳税遵从义务、和谐的税收环境。税收法定原则只要求税法对相应的程序要素和实体要素做出明文规定即可,目的在于防止征税机关对税法的任意解释,从而限制征税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四、现代法治语境中纳税便利原则的基本涵义 现代税法不仅要维护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税收秩序,更要注重培养纳税主体的守法精神。主观便利是指纳税人拥有并可向税收征管部门主张的便利纳税的权益,如税收征管规范中的纳税人申报方式选择权、申请延期申报权、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等。
纳税人基本权益的实现与保障需遵循宪法—税权—税制—权益的逻辑路径。纳税便利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两者间也存在明显区别:(1)两者的权利义务配置机制不同。
实质方面,纳税便利原则强调税款的征收与使用应当符合有利于纳税人原则。税收便利的实现是一项系统工程,合理的纳税机制不仅取决于程序方便,还依赖于应纳税额大小、征税的简便程度以及对所有纳税人的平等对待。
(4)从便利规范到税法原则的角色转换。(二)纳税便利原则与税收效率原则的关系 税收效率是衡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税收状况是否良好的重要标准。